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14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漢中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里○○鄰○○
              路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4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分期付款
契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3,34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9月7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共3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36期,按月於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付分期付
款時,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
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94年11月15日止,仍積欠275,469元尚未清償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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