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111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前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造
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
,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
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他造仍得聲請受訴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
護其利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聲請人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95年度北簡字第2111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審理,聲請人
固於95年6月1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惟係向台灣高等法院提
出聲請,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7月31日裁定將上開聲請案件
移送本院處理,惟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1117號清償債務事
件已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宣判,聲請
人再聲請移轉其住所地法院管轄,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