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2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晚上8時40分
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細故遭被告身體頂撞,
拉扯頭髮並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鼻樑腫脹、擦傷等傷害。
原告除另案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外,原告因被告前
開侵權行為,無法正常營生亦受有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
9萬600元、加盟金損失3萬元、生產器具損失3萬元、住院醫
療費用18620元、且支出護頸器費用3000元、人工骨頭三節8
萬4000元,共計損失2562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的傷害已經有明確的認定,原告本案所
請求的醫療費用與我們吵架的傷害無關,原告提出的診斷證
明並不是刑事案件的證明,而且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
營利所得,原告所主張之其他損害,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
關,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93年11月22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號前,原告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遭被告毆打,
致原告受有鼻樑腫脹、左臉頰擦傷○.八×○.二公分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刑事庭前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審酌原告指訴、證人 王重馨 之證述、及載明原告傷勢
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
被告上訴,經上訴駁回確定,亦有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31
號、94年度中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
原告乙節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前開之主張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稱其因前述之傷害行為支出18620
元醫費用,惟經本院向衛生署台中醫院(以下簡稱台中醫
院)函詢:原告於93年11月22日受傷就診所支付之醫療費
用,其自負額僅92元,有台中醫院95年8月29日回函所附
之患者就診資料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因系
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2元;至於原告另提出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
中榮民總醫院)9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醫療費用
證明各一份,主張原告亦有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68
2元云云,惟審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證明,其記載之
就診時間為94年3月27日至94年4月2日之間,與本件傷害
發生日93年11月22日,有所不同,且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
斷書內容為「頸部脊椎退化神經根病變」,與本件原告所
受鼻樑腫脹、擦傷等傷害,亦屬不同,且原告復未能證明
其「頸部脊椎退化神經根病變」係由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因「頸部脊椎退化神經根病變」所為治
療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另給付18682元醫療費用,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逾92元部分,尚無理由。
(二)護頸器費用3000元、人工骨頭三節8萬4000元部分:原告
主張其因受有本案系爭鼻樑腫脹、擦傷等傷害,致「頸部
脊椎退化神經根病變」,而須另購護頸器、人工骨頭三節
,各支出3000元、8萬4000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如
前述,原告就「頸部脊椎退化神經根病變」所為之診治,
與本件原告所受鼻樑腫脹、擦傷等傷害,有所不同,且原
告復未能證明其「頸部脊椎退化神經根病變」係由被告行
為所致,自難認原告主張其為治療「頸部脊椎退化神經根
病變」所須購買之護頸器、人工骨頭三節等費用,應由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護頸器費用30
00元、人工骨頭三節8萬4000元,亦屬無據。
(三)營業損失9萬600元、加盟金損失3萬元、生產器具損失3萬
元部分:原告亦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無法正常營生,以
其擺攤平日4000元至5000元,假日每日6000元至7000元,
30日營業額15萬1000元,淨利六成計算,30日可獲利9萬
零600元左右,原告因傷3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約9萬零600
元,且損失加盟金3萬元,及生產器具損失3萬元,被告應
予賠償云云,惟查:
1、經本院向台中醫院函詢,原告於93年11月22日所受傷勢,
對原告之行動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原告工作能力,有上開
台中醫院95年8月29日回函一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到庭
自承:「...這一次爭執之後,我有繼續做,是去榮總
看之後才沒有做。吵架當天已經9點了,我已經收攤了。
我現在請求的金額是指榮總開刀的時間的損失。」等語,
按原告於爭執當日已收攤,且受傷後亦有繼續正常經營攤
位,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影響其攤位之經營,致於原
告主張其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治,並非被告之傷害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因在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頸部脊
椎退化神經根病變」致無法經營攤位,縱使為真,其損失
亦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9萬零600
元,於法無據。
2、又原告所稱之加盟金,係原告加盟他人(老田香滷味),
而給付他人之加盟保證金,有加盟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
按該加盟金係原告因契約而給付他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傷害行為,應給付加盟金予原告
,亦於法無據。另本件被告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惟被告
就原告所主張之生財器具並無毀損之行為,原告主張其生
財器具,因被告之傷害之行為,而受有3萬元之損失,自
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盟金3萬元及生財器具3萬
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92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