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美商可麗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10月26日下午2時55分在
本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