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堅選任辯護人洪千雅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66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趙文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吳錦桐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易字卷第41至44頁、第47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許美麗 向告訴人吳錦
桐及其配偶 蔡榕尹 索討欠款,卻不思理性溝通,乃對告訴人吳錦桐施以恫赫言詞及舉措,致告訴人吳錦桐心生恐懼之危害,所為顯有不該;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內容所致危害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水產維生,離婚、育有1名6歲子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錦桐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未扣案之手槍1枝,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業已遺失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0頁),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沒收時生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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