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連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連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1357號、100年度聲字第81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1年8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爰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20年11月,以利得依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相關規定,獲取18至21年之累進分數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不得逕向本院聲請,是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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