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3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將甲○○帶返警局,而於同日16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
照表(代號:C9903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032)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甫於98年11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竟旋於3個月後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