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湙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湙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藥丸1包〔內含5顆綠色錠劑,毛重共7.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7.1公克,應予更正),驗餘淨重共計1.1096公克〕經送鑑定確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查明處置,則因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民國107年1月5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勒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乃因通緝到案而入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7年9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07100040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復於107年1月5日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鄰○○0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錠劑1包(內含5顆綠色錠劑),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俗稱搖頭丸)、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MA)成分,驗餘淨重共1.1096公克,驗餘毛重共7.6公克,有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40號鑑驗書、107年11月28日草療檢字第107001275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11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6頁;本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㈢被告於107年1月5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雖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7頁);但人體服用第二級毒品MDMA、MMA之代謝物中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11日FDA管字第107990476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上開尿液經本院再次送驗,結果並無任何人體服用第二級毒品MDMA、MMA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MA成分錠劑乙節,與被告上開首揭於107年1月5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卷內尚無事證可徵具關連性,自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MD
MA、MMA錠劑之行為,已為首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MMA成
分錠劑,係於106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清水區過大甲溪橋後路旁某萊爾富超商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甲南 」(音譯)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購得,另於107年1月3日,在上址向「甲南」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第45頁反面),顯見被告有多次向毒品上游購買而分別持有各毒品之情事,則被告所持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MMA錠劑,是否確與被告首揭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實屬可疑。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首揭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亦未曾坦認首揭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毒偵卷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卷內復無任何被告就首揭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MMA錠劑之事間具關聯性之陳述,且警方於107年1月5日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4頁),益徵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MMA錠劑乙節,與其上開首揭於107年1月5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聲請人並無舉出相關事證證明具關連性、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本件扣案毒品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有疑,自不宜就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MMA錠劑1包先予宣告單獨沒收銷燬。從而,聲請意旨逕稱本件扣案毒品為違禁物及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毒品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而聲請沒收銷燬云云,實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