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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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元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102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元和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元和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童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童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元和之配偶 黃王明香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用手套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起,以每雙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向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慶隆行(另為警偵辦中)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機車手把套後,即以每雙70元之價格販售予經銷商,再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藉以牟利。嗣為警於101年1月7日,在臺中市○○○路之夜市攤販處購得後,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再於101年5月11日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童友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委託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2張暨扣案之機車手把套1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機車手把套1雙係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童友公司販售予經銷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向慶隆行的負責人 林雨生 買機車手把套,伊有跟林雨生說伊不要仿冒商標的產品,林雨生送來的機車手把套大約有十幾種的圖樣,但扣案的這種伊沒有看過,伊是將童友公司的DM交給林雨生,林雨生包好後再整箱送給伊,然後就放到倉庫,再由廠管 劉莉美 寄給客人,伊主觀上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且扣案機車手把套之圖樣多了「DM」及「摩托車」圖樣,與路易威登的圖樣不相同也不相似等語。經查:
(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禦寒用手套等商品或類似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定。
(二)被告於99年間某日,以50元之價格,向慶隆行負責人林雨生販入扣案之機車手把套,再以70元之價格販售予經銷商,嗣警於101年1月7日,在臺中市○○○路之夜市攤販處購得前揭機車手把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4頁背面),且經證人林雨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保智大隊臺中分隊隊員 吳建宏 之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2張存卷可稽,並有機車手把套1雙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
(三)惟按被告行為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37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本案應究明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扣案機車手把套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仍有販賣之行為。
1.徵諸證人即慶隆行負責人林雨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布類加工的製造商約18年,與被告生意往來約二年多,我們是代工,用被告的品牌;本案「特殊型機車手把套」是伊生產之樣品,該布料是布商寄給伊的布樣,布商會先將樣布編號並寄送來供伊挑選,伊喜歡的就挑起來,不喜歡就放在樣布箱內,因為是機車在用的,所以比較亮、鮮豔一點的顏色伊才會挑選,像顏色黯淡或花色不漂亮的布樣,我們就會把它收起來放在布樣箱內,本件扣案機車手把套之顏色比較暗,伊不採購,就不用去辨別這是真的或假的;我們公司當初沒有量產系爭扣案物,這份是樣品布所製成的,廠商有時候可能會一次寄十種樣品布讓我們挑選;大約是剪一呎或一碼,不合適的也不用退回去。伊對系爭扣案物之樣布沒有去做相關商業判斷及審查,因為這個我們沒有要做,所以就不需要去判斷它,如果我們要做的話才會進一步去詢問布商;我們到最後會把庫存的樣品布都整理出來,做起來送朋友或夾著賣給被告。因為樣品布只有一、兩件,所以混進去賣被告就不會知道。「童友公司」沒有向我買樣品,那是混在正常品裡面。系爭扣案物可能是去年整理的樣品布,我們把它剪一剪,做成一、兩雙增加花色讓被告去賣,伊出售系爭機車手把套予被告之價格均是50元;伊將貨品送給被告的時候被告不曾檢查過,只是點個數量而已,花樣是由伊配置。被告不曾去過伊的工廠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2-47頁)。依證人林雨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林雨生賣予被告之機車手把套的花樣是由證人林雨生所配置,而扣案之機車手把套確係證人林雨生以樣品布製作、包裝好後賣予童友公司,且係混在正常品內賣予被告,是以被告辯稱其沒有看過扣案之機車手把套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
2.證人即童友公司員工 溫劉莉美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童友公司任職約20年,伊的工作是出貨,有時老闆不在,伊也要收貨;老闆不知道出貨的事,機車手把套是是購買人家包裝好的,一般老闆叫貨都是一次叫十打即120雙,伊沒有重新再檢查,也沒有再點,純粹信任對方,對方貨來就是用大麻袋裝著,六雙綁一捆,客戶向伊叫貨,伊就直接將林雨生已經綁好的半打或一打直接拿來出貨給客人,伊從來不檢查商品;機車手把套出貨的數量很少,有時候一個月出不到一打;我們出貨時不用挑色,客人沒有辦法挑花色;因為我們向林雨生購買機車手把套都是綁好送來的,伊只是看上面那層是素面的,下面是卡通的,系爭機車手把套伊沒有看過,因為它如果夾在裡面伊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7-50頁)。可知證人溫劉莉美負責童友公司出貨事宜,其出貨時直接將林雨生已經綁好的半打或一打直接拿來出貨給客人,系爭之機車手把套其亦無看過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齟齬。則被告既係童友公司負責人,復已委由證人溫劉莉美負責出貨事宜,公司事務分層負責,自無鉅細靡遺皆親自參與出貨檢視商品之可能,況以證人林雨生係以夾帶混裝於正常品之方式交付童友公司,致實際負責出貨之溫劉莉美亦無從查知本件扣案之機車手把套,自難僅因被告擔任童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謂其明知扣案之機車手把套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加以販賣。
3.又查,本案扣案之機車手把套僅一件,係警於101年1月7日,在臺中市○○○路之夜市攤販處購得,嗣警再於101年5月11日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所經營之童友公司執行搜索,僅扣得已布滿灰塵,以透明塑膠袋包裝,置放於倉庫角落之仿冒迪士尼公司商標之布料7捲(被告此部分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搜獲其他與扣案機車手把套相同圖樣之物,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搜索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20、50至53頁),再佐以本件亦查無任何被告明知而販入及銷售扣案機車手把套之證據,是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明知仿冒商品而為販賣之故意,也可以佐證證人 林雨生前 揭陳述是樣品之證詞為真,因為若大量製造,應可在倉庫內查獲其他仿冒物品。
(四)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商品另印有「DM」、「摩托車圖樣」,與路易威登公司之圖樣不相同,也不近似云云。然查:
1.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之上開棋盤格商標圖樣,已為該公司知名之商品表徵之一,舉凡路易威登公司生產製造之皮包、各式皮件皆可見上開圖案,又路易威登公司生產之產品因品質甚佳,在市場上每以價昂聞名,而該公司亦常以廣告宣傳其商品,此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是本件商標之識別性、著名程度皆達一定之高度,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上實際交易情形,足認未經該公司授權同意使用本件商標而任意使用,將減低該商標之識別性。本件扣案之機車手把套上之兩種方格之顏色、大小、紋路,皆極為近似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之本件商標,有扣案之機車手把套、路易威登公司註冊商標圖案在卷可按,扣案之機車手把套固另印有「DM」、「摩托車」等圖樣,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
2.又本件商標指定之商品為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手套,有前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表1紙在卷足憑,雖未指定於機車手把套商品,惟機車手把套之用途係供機車騎士將雙手套放在該手把套內使用,又扣案之機車手把套之文宣記載「冬天防寒保暖、夏天防曬又通風」、「騎機車不用戴手套」等說明,有扣案物及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4頁),故本案機車手把套與手套、禦寒用手套係屬於類似商品,亦可認定。是被告前揭辯解,顯無可採。本件扣案機車手把套上之圖樣與路易威登公司之上開商標,已構成近似一情,可以認定。
(五)綜上,縱認扣案之機車手把套係使用近似路易威登公司之上開商標,亦不影響本院無罪之認定,蓋被告係向證人林雨生購入被混入正常品之扣案機車手把套,其主觀上抱持合法信賴之態度,未予點閱,銷貨時交由員工溫劉莉美寄出時,亦未予查看,並不悖常理;被告既不知林雨生販售給其之機車手把套包含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即難認定被告有明知扣案機車手把套是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故為販賣之主觀犯意。
六、據上所陳,本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定。再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