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6月7日12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與英才路口欲左轉英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美村路、英才路左轉時,未等對向慢車道機車先通行後,即搶先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美村路南向北方向直行欲穿越英才路口時,因乙○○搶先左轉而反應不及,擦撞乙○○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致甲○○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甲○○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甲○○發生擦撞,嗣後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即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把被害人人車扶到路邊,但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伊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賠給被害人,問被害人如果沒怎麼樣伊就要離開了,被害人有點頭表示同意,伊當時被通緝中,所以沒報警就離開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7日12時1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與英才路口,違規左轉撞擊由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或留下聯絡方式,未待警方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已據被害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101年度偵字第20291號卷第21頁及本院二卷第50至51頁背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9798-HZ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均堪認為真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事發後伊人車摔倒,被告開到路邊與路人將伊車移到路邊,問伊說有無怎樣。然後被告就遞現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到伊手上,伊當時神志還昏昏的,等伊轉頭時對方人、車就已離開現場,伊都沒有說任何話對方就已離開現場,從發生到對方離開時間大約不到1分鐘;被告未留下聯絡資料,伊並不同意對方離開,對方是在伊意識不清楚情況下將現金4500元遞到伊手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訊中證稱:車禍後,對方把伊扶起來,並問伊有沒有怎樣,當時伊人還暈暈的,對方塞錢之後就走了,是路人幫伊報警送醫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無問你人有無受傷,你搖頭表示「沒有」,是否如此?)我當時因為有撞到,很暈眩,所以我不知道當時的情形為何。(我要離開時,我向你說你人沒有怎麼樣,我就要離開,你回答「好」?)我沒有印象。(被告問我要離開時,有無經過你同意,我才離開?)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聯絡的方法,所以我才報警。當時我不清楚我有無同意被告離開,我坐在地下休息一陣子才有反應,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向我說他要離開。」、「(在被告離開的第一時間,你有無發現被告已經離開?)我是路人走到我旁邊告訴我被告已經離開,我才知道,第一時間我沒有意識到被告已經離開。(你有意識到被告當場給你錢?)當時被告好像有將錢塞在我的手上,送醫院時,我才發現我衣服的口袋裡面有錢,我當時頭暈暈的,意識都不清楚。(被告當時到底有無跟你講什麼話?)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跟我講話。」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0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前後大致相符,其前與被告先前並不認識、未有嫌隙,兩造並已就過失傷害之民刑責任部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0頁),衡情被害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又被害人當時既遭撞擊後人車倒地,意識不甚清楚亦屬常情,對被告之問話確有可能無法理解、回答,其證言應屬信實。是被告辯稱:經過被害人點頭同意才離開云云,已難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云云。惟被害人車禍後既人車倒地,且其所受之傷勢為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是穿著短袖長褲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頁),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確因車禍而受有傷害。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四)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為規定,並於刑法第185條之4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俾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且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項法律之制定及處罰重在公共安全屬保護公法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離去前固有留下金錢作為賠償,惟肇事責任既未釐清,被害人之損害是否僅有4,500元實未可知,被害人亦可能因不易察覺之體內傷害致生更嚴重之傷亡結果,被告既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日後追查責任,又豈能以給付4,500元即脫免其留於現場、將被害人送醫之義務,而謂其客觀上無逃逸行為?又當時被告縱在通緝中,然其逃離現場之理由究竟係因其自身正值通緝或因逃避肇事責任之故,乃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本即無涉,自不能因其通緝事實而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任。綜上,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撥打電話請求救助,復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因懼怕通緝身分為警逮捕逃離現場,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肇事逃逸罪責。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刑度較舊法為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1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事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亦已滿17歲又11月,容貌體型與一般成年人並無明顯差異,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又屬驟然發生,被告能否認識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已非無疑;再按「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案發當時既係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對於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未有所認識或預見,亦符常情,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所為確有不當,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係先將被害人扶至路旁,並將被害人之機車一併牽到道路旁,交付告訴人4,500元賠償後始離開現場,與一般肇事逃逸行為係肇事後直接離開現場,置被害人於二次傷害風險下之狀況實有不同;又被害人幸僅受有上述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非屬嚴重之傷害,且被告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倘科以法定刑最低刑度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應知肇事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均應留在現場或留下聯絡方式,詎其見被害人與其發生車禍而受傷,竟仍未為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前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1年6月7日12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與英才路口欲左轉英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美村路、英才路左轉時,未等對向慢車道機車先通行後,即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美村路南向北方向直行欲穿越英才路口時,因乙○○搶先左轉而反應不及,擦撞乙○○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致甲○○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0、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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