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海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海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海祥於民國103年8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118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高海祥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之行為,惟辯稱:伊不知酒測值為何那麼高,懷疑酒測器有問題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6至
7頁、第23頁),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3至15頁)。又被告酒測前,查獲員警先於103年8月7日17時17分許機器歸零,旋即施測進而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而該測試器甫於103年5月20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又本案測試案號為64號,可徵本案測試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且逾該機器有效使用次數,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8、21頁),堪認該測試值應屬準確無誤,況被告復自承飲酒時間為103年8月7日12時許,距其實施酒測時間已逾5小時,亦可排除被告因口腔內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故其所測得之酒測數值自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本次已係第3度觸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為警查獲時係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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