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因他案通緝中,見「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掩飾其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紙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被告侵占入己後二、三日左右,即在其位於桃園市○○路○○○巷○號三樓居處,將所侵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取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之方式,變造該紙國民身分證備用。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變造身分證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