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72號原告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許博揚 被告 李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1起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至95年4月2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546元之帳款未予繳納,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應繳金額查詢、帳單內容查詢及消費明細查詢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