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胡雪瑩
李俊龍 相對人 李燕綾
曾坤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燕綾與相對人曾坤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李燕綾因積欠聲請人金錢債務,前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業經本院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20040號債權憑證在案,計尚欠新台幣14萬4213元,相對人李燕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40號債權憑證、國稅局10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相對人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相對人李燕綾雖經法院強制執行,然因其全無可扣押之財產,致聲請人之債權全未獲償,依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則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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