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美娜水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期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而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時起至五月二十四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三0之二號自宅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美娜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內之方式,不定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五月五日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上發覺其行跡可疑,加以盤查,甲○○乘隙丟棄其所攜帶之海洛一包,而被警發覺,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一瓶(均未開封使用),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檢察官採尿送驗發覺有毒品反應而再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查明併為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美娜水一瓶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為警方及檢察官所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之確認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上開鑑定之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智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信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其迄於檢察官於採尿查獲當日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已深,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之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一瓶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