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六分,駕駛車號000000營業曳引車後拖49─HU營業半拖車,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行車速度,由沿山公路往萬隆村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餉潭村沿山公路與仁德路無交通號誌之路口,於上開路口約二十公尺距離即開始減速,惟在肇事地點之十字路口異議人車道右方處有一棟房屋,並在距離房屋約五公尺處,適有潘淮
山酒後騎乘WRK─861機車,自右方支線道而來,異議人因而向左方閃避,始未發生死亡車禍,惟 潘淮山 仍因此受有輕微擦傷。異議人之車輛在緊急煞車及急轉彎的情形下,沒有翻車,可見異議人已有減速慢行,故本件車禍實因潘淮山酒後騎車自支線衝向幹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所致,異議人實無過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公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六分,駕駛車號000000營業曳引車後拖49─HU營業半拖車,由沿山公路往萬隆村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餉潭村沿山公路與仁德路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潘淮山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三一點七mg\dl毫克(換算後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點六六mg\l)情形下,騎乘WRK─861機車,自右方支線車道沿仁德路東向西行駛而來,雙方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潘淮山因而受有臚內出血、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經潘淮山供述甚詳(本院卷第二十至第二一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十七至第十九頁、第三一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煞車痕左前輪為十一點三公尺、右前輪八點四公尺、左後輪十五點九公尺、右後輪十六點一公尺,附掛拖車煞車痕則為左後輪十七點四公尺、右後輪十五點二公尺,依交通部公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該車之行車速度於事發當時應為五十五公里,有上開對照表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辯稱其行經上開路口時,行車速度僅約為四十、五十公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使異議人所述其已減速慢行為真,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減速慢行,其程度必須達於可以隨時停車之程度,方符規定,否則任一車輛於高速行駛下,僅稍作減速,即認已符上開減速慢行之規定,該條規範無異虛設,無法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就本件事發當時,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與潘淮山仍發生碰撞,且撞擊點為異議人所駕曳引車右前保險桿處,有肇事照片十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四十至第四四頁),其減速之程度顯未達於可以隨時停車之程度,至為顯明。
㈢、又潘淮山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三一點七mg\dl毫克(換算後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點六六mg\l)情形下,騎乘WRK─861機車,自右方支線車道沿仁德路東向西行駛而來,至沿山公路與仁德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讓為幹道車之異議人先行,雖有過失,然倘異議人有為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閃煞不及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異議人駕車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而肇事,使潘淮山受傷無疑。
㈣、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又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乃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固非無見。惟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然該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受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此修正前後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變更(參照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有利於異議人(因新法不必吊扣駕駛執照,僅記違規點數三點),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而為裁判,仍以異議人有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