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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