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係兄弟關係,乙○○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擔任甲○○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保證人。於七十九年間起,甲○○為能順利向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下稱屏東市農會,後因法人合併,改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辦理貸款事宜,竟與代書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戊○○夫妻之老邁及不識字,及對於甲○○之信任關係,由甲○○向戊○○佯稱上開借款到期欲換單之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乙○○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甲○○、己○○各別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後,其二人明知乙○○未同意提供其位於屏東縣歸來段三四六號土地及同段四七八號土地,為屏東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竟將不實事項填入該申請書,由己○○持該等文件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以該不實事項,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一次、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次各設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乙○○;甲○○復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同一方法取得乙○○之印鑑章等文件,未經乙○○之同意,擅自以乙○○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在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偽造乙○○之署押及盜用乙○○之印章於擔保放款借據上,向屏東市農會借貸達三千九百餘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因甲○○未按期繳納利息,債權人屏東市農會向法院申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乙○○因不識字,持之詢問甲○○其含意,甲○○答以此事不要緊,使乙○○未及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而確定,迨其所有之土地經法院查封時,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戊○○即告訴人之妻供述情節相符,且若真如被告甲○○所言,告訴人知悉且一同前往農會對保,縱使告訴人不識字而不會簽名,至少可以捺指印代之,且可親自蓋用印章,然觀之該借據上,皆無任何人之指印,況被告甲○○自承該簽名及用印皆其所為,是其所辯告訴人同意並曾前往對保之情,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甲○○自承:告訴人很儉樸,..,所借之錢都是伊使用,共借三、四千萬元等語,衡情,被告甲○○所借貸之款項甚鉅,告訴人係傳統農家子弟,生活儉樸,視土地為重,自不可能僅因其弟需錢,即肯甘冒負擔巨額債務致土地被查封拍賣之風險,自任借款人或保證人借款予被告甲○○使用,悖於常理,況經調查告訴人之家境情況,其並非富農,益徵其不可能同意為被告甲○○高額借貸之借款人或債務人。至被告己○○部分,其自承:土地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資料係其所製作,...告訴人乙○○,及被告甲○○皆有至其處,猜測其等都知道辦理借款之情,...文件都是被告甲○○交付的等語,是其既受告訴人所委託辦理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何以不確定告訴人是否知悉借貸一情,又於此不確定之情況下,即擅自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以辦理抵押權設定,自與事理有違。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各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1、告訴人乙○○先稱:被告甲○○到了七十九年間要辦延期(指農民銀行貸款)就向我拿印鑑章...,他每次都說要辦事情,就來跟我拿印鑑章,也沒說清楚要做何事。我不清楚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甲○○又拿我的印鑑章在借款借據上蓋章,因為每次他都說要辦事情我就拿給他,借款的事我不清楚。我是收到法院支付命令才知道甲○○向屏東市農會借款的事情(見偵卷)及在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五一號民事案件、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審理時稱:甲○○說要換單,就來向我和王明和要所有權狀及印鑑給他...云云,其顯在供述係「自己親自」交付印鑑章與被告甲○○。然其後又改稱:我的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等文件都是由我太太保管,甲○○為何可以取得並向農會借款我並不知道,關於我太太供稱甲○○向其稱土地所有權狀要換單子之事我不知情...,我和被告己○○接洽,是為了我朋友要賣地的事(見偵續卷)。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沒去過被告己○○之事務所...沒有借給被告甲○○或他兒子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權狀(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筆錄),其就被告甲○○多次向之借用印鑑章等與本案構成要件有重大關聯之事實,竟前後為內容完全不同之陳述,其指述是否實在,顯有可疑。
2、再告訴人乙○○稱:我收到支付命令時,我不識字,並不知道該文件之內容,我把文件交給我女兒過目,我女兒看完只問我:「爸,你怎麼向人借錢?」我一笑置之;之後我把支付命令拿去甲○○看,甲○○看完就將支付命令搓一搓,並將丟入垃圾桶內...,我以為是之前我在農民銀行任甲○○保證人之事(見偵續卷第二十一頁)云云,然其自稱曾連續收受過三個支付命令(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筆錄,然經本院查詢結果並調卷之結果,以證人乙○○為債務人之支付命令計有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八三三、七八三五、一二七八二、一二七八三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六六七、五六七○、五六七一、五六七二、五六七三號,高達九個,其均有收受支付命令裁定),而農民銀行之借款僅有一筆,是其遽認三(或九個)支付命令均為同一借款,且其女詢問有無向人借錢時,其竟未與回答,且一笑置之,就高額之支付命令完全不顯緊張神色,其處事之態度及反應顯非一生活簡樸之老農所應有,是其證述就被告設定抵押借款等節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二)證人戊○○之證詞前後矛盾,復與告訴人指述不符,不足採信
1、證人戊○○稱自己從未親自或委託他人申請告訴人乙○○之印鑑證明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筆錄),然經本院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證人戊○○本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自行至戶政機關申請乙○○之印鑑證明,有該日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上均記載戊○○為受任人,其上並有戊○○指印可稽,而印鑑證明書為公務員職務上依法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是證人戊○○前述所稱顯述虛偽,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有可疑。
2、再證人戊○○證稱:甲○○之子向我拿證件時,我並未向乙○○說,但事後有一次乙○○到甲○○住處時,甲○○將證件交給乙○○,乙○○問我證件是何事,我才告訴他的(見偵續卷第十三頁)云云。與告訴人乙○○稱,甲○○未何可以取得我的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等文件並向農會借款我並不知道,關於我太太供稱甲○○向其稱土地所有權狀要換單子之事我不知情...(見偵續卷),...沒有借過被告甲○○或他兒子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權狀,被告時才知道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筆錄)云云,互不相符。
3、另證人戊○○證稱:甲○○之子丙○○曾向我要過權狀及印鑑,說要換農民銀行借貸之單子,至於向農會貸款之事我們完全不知道;而三年前(即八十八年間)甲○○之子丁○○也曾向我拿過右述證件說要辦事情(見偵續卷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筆錄),我沒有拿存摺給甲○○過,甲○○的兒子好像有一次來拿過戶口名簿,(他們)每次都拿一樣,各拿一次就沒再來過,借幾個月就還(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筆錄)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己○○以告訴人乙○○所有之屏東縣歸來段三四六及四七八號土地
設定抵押,向屏東市農會借款計二次,被告甲○○以自己所有○○○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市農會借款一次(該抵押權登記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土地分割為權利變更登記),地政機關受理登記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所檢附之證件均為: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其上並均有告訴人乙○○之印章;足證被告甲○○借用告訴人之土地權狀至少二次,且每次借用二筆權狀,並曾借用戶口名簿,且因土地抵押之設定或變更而需借用印鑑章之次數至少即有四次,與證人戊○○所述,未借戶口名簿給被告甲○○、各資料只借用一次云云,並不相符,而該些土地設定、變更登記所需之書證均經公務員審核,其可信度顯較隨時得任意變更之證人陳述為可採,故證人戊○○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⑵再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委託書、屏東市農會轉帳收入傳票、
轉帳支出傳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更換連帶保證人為丁○○之申請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切結書(均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以下)、八十年三月十三日甲○○借款申請書、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展期授信申請書、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展期授信申請書、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複查授信申請書、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展期授信申請書(均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以下)、八十二年六月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甲○○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借據、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切結書、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土地申請塗銷抵押以便領取徵收補償書、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切結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切結書(均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以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展期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展期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複查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均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以下)、八十一年一月乙○○授信申請書、八十二年二月六日乙○○展期授信申請書、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乙○○複查授信申請書、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乙○○複查授信申請書、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乙○○展期授信申請書(均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以下),其上均有告訴人乙○○之印章;更足證被告甲○○於八十年至八十七年間連續多次借用告訴人乙○○之印章,證人戊○○所述,被告之子二人各只借用一次云云,不足採信。
4、證人戊○○又證稱:甲○○有來找我拿所有權狀,後來告訴我所有權狀不能用,叫我換新的,我就去換新的。(你有無問他拿所有權狀做什麼?)我有問他,他沒有說云云。然不論印鑑章或土地權狀均為個人重要財產,證人戊○○亦自承我知道印鑑是重要的東西等語,其竟長期多次任意將印鑑交付他人,收到支付命令後亦不加聞問,甚至甲○○要求其更換新權狀,亦遵照辦理,其稱不知被告甲○○有託代書即被告己○○辦貸款、未授權被告甲○○辦理貸款云云,顯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背。
5、又本案借款之其中一筆(九百八十萬元)係撥入告訴人乙○○名下,有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擔保放款調查表(借款人乙○○),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委託書(內容為貸款金額請撥款入乙○○帳戶)、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可證,而屏市農會辦理提款時,需存摺及留存印鑑章,才可提款,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三)國泰世銀中屏分字第五九號函可證,是證人戊○○稱,被告甲○○未曾借用過存簿,顯與事實不符,且九百八十萬元為數巨大,又出現在告訴人之戶頭內,告訴人及保管所有證件之證人戊○○竟皆稱對被告二人起訴書所為之行為,均不知情云云,孰能置信?
(三)本案之其他證據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明公訴意旨另認:⑴若真如被告甲○○所言,告訴人知悉且一同前往農會對保,是縱使告訴人不識字而不會簽名,至少可以捺指印代之,且可親自蓋用印章,然觀之該借據上,皆無任何人之指印,況被告甲○○自承該簽名及用印皆其所為,是其所辯告訴人同意並曾前往對保之情,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甲○○自承:告訴人很儉樸,..,所借之錢都是伊使用,共借三、四千萬元等語,衡情,被告甲○○所借貸之款項甚鉅,告訴人係傳統農家子弟,生活儉樸,視土地為重,自不可能僅因其弟需錢,即肯甘冒負擔巨額債務致土地被查封拍賣之風險,自任借款人或保證人借款予被告甲○○使用,悖於常理,況經調查告訴人之家境情況,其並非富農,益徵其不可能同意為被告甲○○高額借貸之借款人或債務人。⑵被告己○○部分,其自承:土地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資料係其所製作,...告訴人乙○○,及被告甲○○皆有至其處,猜測其等都知道辦理借款之情,...文件都是被告甲○○交付的等語,是其既受告訴人所委託辦理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何以不確定告訴人是否知悉借貸一情,又於此不確定之情況下,即擅自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以辦理抵押權設定,自與事理有違。惟查:
1、被告甲○○與告訴人係兄弟,感情甚篤,於豬隻口蹄疫未爆發前,被告甲○○之經濟狀況尚佳等情,除據被告之子丁○○、丙○○證述明確外,證人戊○○亦肯認知,是告訴人雖為一生活簡樸之老農,但基於兄弟情誼,且知悉兄弟財務狀況不惡之情況下,為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
2、再我國刑法係採被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行為其憲法所賦予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僅以被告所辯有瑕疵或有違常情,為推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遽以被告二人陳述與事理有違,未另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認已盡本件訴訟之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檢察官所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犯行之證據,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僅有告訴人及其妻之指述而已,而告訴人及其妻之證詞均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述犯行係與真實相符,本院自難單憑告訴人及其妻之指述,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逕認定被告有起訴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甚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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