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先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西
市場百貨巷48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隨即為乙○○當場發現上前追捕,惟仍遭甲○○騎乘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96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25之26
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 蔡津 和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以供己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6年9月27日晚上22時45分許,甲○○騎乘上開 蔡津和 所失竊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共3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查卷內所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輛失竊與尋獲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被告亦未曾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害人蔡津和、乙○○之警詢筆錄、偵查報告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知有此情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159條之4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製作筆錄當時之情況,並不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事實一、㈡所述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一、㈠所述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人並無出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市場百貨巷附近,該名指證之證人並不認識他,如何指證?該名證人應係認錯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津
和之指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各1份、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3支在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96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西
市場百貨巷48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隨即為被害人乙○○當場發現上前追捕,惟仍遭被告騎乘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頁96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4至第25頁96年
10月30日偵訊筆錄、本院卷97年3月26日審理筆錄),且觀諸其前後指述均前後完全一致,是其證言足供憑信。
㈢又查當日被害人乙○○親眼所見被告竊取其機車之時間點為
白日,光線充足,被害人乙○○距離被告亦僅5公尺之距離,被害人乙○○亦無近視或其他任何眼疾,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97年3月26日審理筆錄),亦可足證證人乙○○當日親眼所見竊取其機車之人士確為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並於短短半個月內犯下本件2起竊盜案件,且前於95年12月間方因徒手竊取機車,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6年3月30日因徒手竊取機車,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不知悔改,又於96年9月間各犯下本件2起竊盜犯行,犯後亦矯飾犯行,態度甚不佳;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又被告用以供行竊所用之鑰匙3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
96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96年9月28日偵訊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益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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