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甲○○相對人乙○○
之3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名稱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1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47936號拍定,執行程度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92年度裁全字第2716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書、92年度執字第47936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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