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乙○○○
甲○○上二人送達代收人相對人癸○○
壬○○○戊○○辛○○丁○○庚○○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申請戶籍謄本、地籍謄本聲請費(其中新台幣970元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聲請),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4,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