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分配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99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廖君惠 法定代理人 廖述輝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參加人 廖駕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 廖東權 等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主張系爭分配款屬伊派下員公同共有,伊無處分權能,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詎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下稱412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及斟酌,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就伊對相對人所請求給付系爭分配款,是否有處分之權能,及伊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亦未調查及斟酌,於理由項下表示意見,遽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實審所認定聲請人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得價款扣除必要開支後,第4房可獲得新臺幣1,951萬4,441元。相對人廖東權等為聲請人之派下,其祖父 廖德有 於日據時期向第4房代表 廖秋金 購買第4房派下權利,相對人自得依派下員大會決議請求聲請人如數給付第4房份之分配款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分配款,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原確定裁定因認412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