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7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BINH(中文譯名:斐文平)越南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UIVANBINH(中文譯名:斐文平,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在彰化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沿海路,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0段000號對面空地後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MAIHONG(越南籍,中文譯名: 梅宏 ,下稱梅宏),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梅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梅宏於107年7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之尿液檢驗報告、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為其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購買毒品施用,但絕對沒有賣毒品給他人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係因警方於107年7月27日23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段○○○號「意」越南小吃店實施臨檢,在2號包廂內發現棄置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查獲在場被告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有電子磅秤1台及空氣手槍1支,復於地上蛋糕盒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即將被告及在場之梅宏、 鄭龍杰 、游至韋、 邱東泰 等人帶回警局調查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梅宏、鄭龍杰、游至韋、邱東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且有彰化縣鹿港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梅宏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使用
通訊軟體Line或FB向被告購買,都是先聯絡,遇到就拿,曾向被告購買3至4次,第1、2次都是於107年7月中,第3次是於107年7月26日21時許,都是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對面空地後方,以1千元交易成功等語(偵卷第21頁),繼於偵訊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以越南Zalo-VideoCall通訊軟體聯繫,偶爾用FB,買過3到4次,都是在○○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交易,前2次在7月中,第3次在7月26日晚上9點等語(偵卷第237至23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107年7月27日同在搜索現場而經警方帶回調查之人,除梅宏外,再無其他人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另如前述,本件乃因員警進行臨檢而移送,並無任何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再者,據當日實施臨檢時在場及事後為被告及證人梅宏製作筆錄之員警 黃秉頡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製作筆錄時有請翻譯在場,經查看被告及梅宏的手機內容,都是通話紀錄,並未看到有關買賣毒品的對話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40頁)。則在缺乏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佐證下,自無從單憑證人 梅宏前 揭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雖查獲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1公
克,驗餘淨重9.8837公克),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電子磅秤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要秤剩餘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臨檢當日要賭博時助興用的,是在前1日即107年7月26日16時至17時30分左右,以1萬元購買約10.7公克或10.8公克左右等語(偵卷第11頁)。而電子磅秤屬市售之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辯稱是要用來秤所施用毒品之剩餘重量,難認悖於常情;又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本次為警查獲後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11、255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一情,即非無憑;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不足作為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佐證。另證人梅宏於107年7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卷第123、256頁),然此僅足認定梅宏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在無相關輔證下,尚不得逕認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
五、綜上,本案除前揭與被告立於對向之證人梅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據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參佐,顯不足以擔保證人梅宏所述之真實性。是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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