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 洪秀娟 被上訴人 鄭家祿
鄭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20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 鄭家興 (下稱鄭家興)於民國108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鄭林秀梅已於108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審卷第27、33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鄭家祿(下稱鄭家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4320平方公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鄭林秀梅(下稱鄭林秀梅)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將上訴人的應有部分分割給上訴人,或由上訴人購買其應有部分,其沒有資力可購買上訴人的應有部分等語。
三、鄭家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鄭家興、鄭家祿取得,並按鄭家興(死亡後已由鄭林秀梅承受訴訟)應有部分3分之2、鄭家祿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鄭家興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7萬8720元。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鄭林秀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本為鄭家興、鄭家祿與訴外人 鄭家信 (下稱鄭家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鄭家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嗣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上訴人以177萬元拍定取得共有,有臺中市新社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原審法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547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可參(詳原審卷審卷第76、90至117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另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為鄭林秀梅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另同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耕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耕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耕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示之耕地,分割時需符合同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有臺中市新社區公所106年8月18日新區建字第1060011844號函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070001721號函可稽(詳原審卷第25、80頁)。系爭土地面積為4320平方公尺,上訴人及鄭林秀梅、鄭家祿應有部分各3分之1,鄭林秀梅雖抗辯可將上訴人應有部分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然因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後的面積為1440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不得分割;而鄭家興於原審法院雖表示有意願補償上訴人的應有部分,請求原審法院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鄭家興、鄭家祿取得,並按鄭家興應有部分3分之2、鄭家祿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鄭家興補償上訴人,然鄭家興死亡後,由鄭林秀梅就鄭家興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其於本審審理時明確表示並無資力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亦表示無意願及資力補償鄭林秀梅、鄭家祿而取得系爭土地,本院認為如強令以一造補償他造方式為原物分割,雖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但在上訴人及鄭林秀梅均已明確表達無資力補償對方的情況下,日後必然步上強制執行一途,此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無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間的公平原則、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原物分割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認以採行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最適宜的分割方案。至於系爭土地上雖有鄭家興所種植之果樹農作及新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然系爭土地既係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及上訴人、鄭林秀梅均明確表達無資力補償對方,而需採變價之分割方法,則上開果樹農作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僅能由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日後依法主張權利,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又系爭土地雖經訴外人 鄭春木 於90年10月15日對鄭家興、鄭家祿為預告登記,然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本件共有物分割裁判,自不受上開預告登記之影響。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所為原物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王重吉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洪秀娟│3分之1│├──┼────┼─────┤│2│鄭林秀梅│3分之1│├──┼────┼─────┤│3│鄭家祿│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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