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暨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相關證人於本案偵訊中,復有受干擾而更改證言之情形,因認本案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亦有妻子兒女,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在偵查中業已將其辯解供述在卷,並無翻異之虞,是亦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此外停止羈押亦不致使本案之追訴、審判有何困難,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依據證人 蔡慶文 、 趙金蔚 、 林建宏 、 張心怡 、 薛志帆 等人之證言,及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被告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而其雖有妻子、兒女及固定之住所,然因所犯係上開重罪,實難期待被告能依期到庭接受審訊,因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事由。再者,觀諸證人薛志帆於96年5月24日警詢(見96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㈠第22-28頁)及96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同前偵卷第199-204頁、第221-224頁),均指證被告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於96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於同年8月30日與被告見面時,曾遭被告帶來的人以菸灰缸砸傷頭部,並質問其為何在警詢時提及被告之名字,嗣證人薛志帆於97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害怕與被告對質(見96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㈡第76頁),之後證人薛志帆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即翻異前證(見96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㈡第128-129頁),據此足見證人薛志帆確有受到被告干擾而更異證詞之情形,因認本案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且有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事實明確,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換言之,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俱均存在,不能以具保方式使之消滅。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