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89號聲請人 劉火旺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楊劉招娣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劉招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01年07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胞弟,係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劉火旺係被繼承人楊劉招娣之胞弟,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07月23日死亡,而其第一、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亦將拋棄繼承之事實以當面簽署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之方式通知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繼字第85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於簽署當日即101年10月16日應已知悉其得繼承,其卻遲至102年01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是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顯然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