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新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新賢意圖使告訴人 蘇清文邱宗發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下稱自強派出所)對告訴人蘇清文、邱宗發2人提出告訴,其意旨略為:告訴人邱宗發係高雄市○○區○○○路○○號聯宏五福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告訴人蘇清文係該大樓管理保全組長。被告於99年10月27日至上開大樓頂樓欲清理冷卻水塔及馬達時,發現其置於該處之冷卻水塔1個及馬達1具遭人清走,因認告訴人蘇清文、邱宗發2人涉有竊盜罪嫌等語。嗣該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59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25日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告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當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2.告訴人蘇清文、邱宗發於偵訊中之證述;3.被告向自強派出所向告訴人蘇清文、邱宗發提出竊盜告訴之警詢、偵訊卷宗;4.100年度偵字第1959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10月28日,以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意旨,對告訴人蘇清文、邱宗發二人提出竊盜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之意思,因為伊於99年10月27日14時許,到大樓頂樓要清洗冷卻水塔及馬達時,才知道東西都不見了。我當時有問管理員蘇清文,他表示要作防水,所以就清掉了。我問他何人清掉,他沒有講。後我又打電話詢問主任委員邱宗發,他說他有公告,他叫我去報警,他不處理。本人上開物品被人取走,向蘇清文詢問東西的去向,他起初即故意隱瞞實際狀況,不詳實告知。而主委邱宗發又不理不睬。且本人上開不見之物品,被人移走進出本樓之時,管理員蘇清文及主委邱宗發不可能不知情,而他們2人又不理不睬,顯然其中必有隱情,才故意不告知實情。本人欠繳納管理費,他們都會以存證信函通知我前往繳納,我不住在大樓已8個月,要清理樓頂之冷卻水塔及馬達,卻不通知我,事後也不告知詳情,我因此懷疑誤會他們可能涉及竊盜。我是在他們置之不理之情況下,才報警處理,並非無端指控。而當我對他們提出告訴後,於偵查中,他們到案才說明,可能是16樓的「財團」將我的冷卻水塔及馬達等物清走的。與他們無涉,我並無誣告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就其所有冷卻水塔等物如何失竊,係陳
稱:「(問:你今因何事至自強所製作警訊筆錄?)因我所有財物被竊所以前來派出所報案。(問:於何時?在何地被竊?被竊何物?)於99年10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16樓頂樓。被竊冷卻水塔及馬達各壹台。
(問:被竊冷卻水塔及馬達是何種廠牌?有何特徵及型號?價值多少?何人所有?)冷卻水塔是日立廠牌。馬達我不知道廠牌。型號我不知道。時間太久價值我不知道。(問:冷卻水塔及馬達是屬何人所有?)是屬我本人所有。(問:你放置該處該棟大樓主委是否知悉、管理員是否知悉?)都知道那是我裝置的。(問:冷卻水塔及馬達你是否知悉如何遭竊?)我是99年10月27日14時許到頂樓整理清洗冷卻水塔及馬達時才知悉東西都不見。(問:你當時有無詢問管理員或主委?)我當時有問管理員蘇清文,他表示要做防水所以就清掉了。(問:你有無詢問蘇清文是何人清掉?)他沒講。(問:該事件你有無詢問主任委員?)今天約12時才打電話問主委。(問:該棟主委是何人?)主委是邱宗發。(問:你打電話給主委邱宗發,他如何表示?)他說他有公佈,他叫我去報警,他不處理。(問:你是否知悉是何人請何人來該棟大樓做防水工程?)我不知道。(你是就該事件對蘇清文及邱宗發提出告訴?)我要對蘇清文及邱宗發提出竊盜告訴。」等語,由上觀之,被告係於發現其所有之冷卻水塔及馬達不見之物,經詢問管理員蘇清文及主委邱宗發告知不知何人清除掉之後,因懷疑 蘇邱 2人隱瞞實情,可能涉及竊盜,始報警處理,並非無端指控甚明。
㈡被告所有之冷卻水塔及馬達等物,原設置於16樓樓頂,被人
清除之後,現場尚留被鋸斷之水管,而被鋸斷之水管之切口亦經人予以包覆,有被告提出之樓頂現場照片影本25張附於本院卷第49至57頁可稽。且冷卻水塔係巨型之物,欲將其拆除移走,必然會經過管理室,因此16樓的財團工人拆除上開冷卻水塔,衡情管理員蘇清文及主委邱宗發應風聞知情。又被告供稱:案發時,伊有8個月未住於該大樓等語,告訴人邱宗發亦自承:99年4至6月,我有公告頂樓的公共空間之雜物,應於公告後7日內自行清除,未清除者由管委會強制清除。張貼公告期間,鍾新賢沒有住在該大樓等情(見警一卷第1、2頁,他字卷第17、18頁),告訴人公告期間,被告既未住在該大樓,又如何知道須自行清除之事。況被告於99年10月27日發現其所有之冷卻水塔及馬達不見後,向告訴人等詢問,蘇清文僅告知被人清除,但不告知何人清除,邱宗發則告知他有公告,不知何人清走的等情。在告訴人等未再深入置理之情況下,被告認為其冷卻水塔及馬達可能失竊,且懷疑蘇、邱2人可能牽涉其中,不得已才報警處理。
㈢又證人即竊盜案之承辦警員 裴華松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
(提示9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就被告提出竊盜告訴部分,這是被告自己表示的,還是你們聽完被告的話以後自己分析出這樣的結論的?)因為被告說她的東西被偷了,所以我們才會依竊盜罪來受理。」、「問(被告所講的過程是否如你剛才所述,是被告的東西放在頂樓,管理員叫被告移開,而被告沒有移開,後來東西就不見了,所以被告就覺得是管理員偷的?)是這樣沒錯」(見原審卷第40頁)。由上觀之,被告確實誤會,懷疑告訴人等與其冷卻水塔及馬達失竊有關,始提出告訴,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耐心向被告解釋民法與刑法之差異後,其仍堅持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人二人涉犯竊盜之告訴,並陳稱雖然都已經知道是16樓之住戶清運走其堆放在大樓頂樓之物品,仍要告告訴人涉犯竊盜,是因為他們不負責任,不理我,來告竊盜,他們就理我了等語,此由被告在100年9月27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可明(見100年9月27日偵訊逐字筆錄第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所堆放於頂樓之物品係遭人清運走,並非告訴人二人所竊取,尚堅持對有權追訴刑事或懲戒處罰之主管機關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其有誣告之故意甚明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控告告訴人2人竊盜,業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59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100年度他字第7458號偵查卷第5、6頁可稽,而告訴人2人係於100年8月23日具狀控告被告誣告。而被告於100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誣告案件被告之身分應訊,且應訊內容係解釋當初為何會向告訴人2人提出竊盜告訴之緣由辯解,並無一詞仍堅持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人2人涉嫌竊盜之告訴,此有10
0年9月27日偵查筆錄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7458號偵查卷第15-18頁)。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容有誤會。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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