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黃光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光輝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慈文路方向直行,途經中正路與信光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陳寶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被告黃光輝車輛左前方,被告黃光輝因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其車輛右前車頭不慎與告訴人陳寶蓮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寶蓮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黃光輝知悉肇事後,竟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案經陳寶蓮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光輝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寶蓮於103年6月2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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