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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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4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97號、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6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94年10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92年4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2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起至96年4月3日下午6時10分前某時許止,以平均每天施用3至4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鄉○○村○○路6之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95年12月19日下午3時5分在高雄縣路竹鄉竹滬村竹滬國小旁,為警查獲,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⑵96年1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甲○○住處前因涉嫌搶奪案件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⑶96年4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92年4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佐以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在卷足憑。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可能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以平均每日施用3至4次之頻率,持續施用海洛因,且地點亦均在其住處,參以被告自85年起即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歷經多次刑之宣告、執行仍無法根絕,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4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97號、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6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94年10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期間長達
4月餘,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等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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