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
具有循環功能之「U─Life現金卡」,原告核貸額度為新
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隨時調整借款之
動用額度,被告應按期償還借款,如遲延還本時,按年息百
分之14.47計算利息,而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清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之最後繳息日為95年1月
12日,自95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借款到期日為95年2
月14日,共積欠266635元,其中本金266600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
書影本1件、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等資料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635元,
其中本金2666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