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告台灣道德國藝術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佑豪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謝允正 律師複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被告台灣創新通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6,795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2年8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75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14頁、第12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1年3月6日簽訂經銷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代理之
男裝品牌「bugatti」經銷商,並授權原告以專賣店方式進行銷售。兩造復於同年6月15日簽訂第2份經銷合約(下稱高雄店合約),約定由原告以專櫃方式於高雄大立百貨公司6樓(下稱高雄店)進行銷售。
㈡兩造嗣於同年4月10日簽訂2份秋冬商品訂購契約,定金總計
為217,000元(含稅為227,850元),原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簽發101年6月30日之支票作為給付定金之用,因兩造前一季尚有未扣除完畢之定金以及退貨款,原告乃依被告要求,於訂約時先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遠期支票1紙(即起訴狀附表編號4),作為給付定金與部分貨款之用。被告嗣於同年8月初通知原告其訂購之秋冬商品已到貨,原告乃依約簽發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3紙支票(即起訴狀附表編號6、3、7),給付剩餘之貨款。兩造復於101年8月31日簽訂「2013年春夏德國男裝之契約」,並依約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2紙(即起訴狀附表編號10、9),給付訂購貨品總價金之3成作為定金。兩造訂約之後,被告表示由於該訂購契約總價金較高,要求原告須先給付部分貨款,原告乃依被告就開票日期以及票面金額之指示,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1紙(即起訴狀附表編號8)作為給付部分貨款。
㈢詎被告自101年9月後,即拒絕供貨予原告,復於同年10月23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違反101年6月15日合約內容,未依約經營並違規銷售服裝之貨品,故即日起停止供貨等語。惟按高雄店合約書所載「乙方(即原告)銷售甲方(即被告)所代理之bugatti男鞋男包、為甲方之經銷商、同時授權乙方以專櫃之方式限定於高雄大立百貨6樓進行銷售。」及第2條第6點所定「專賣店嚴禁陳列及銷售其他品牌之商品、如有其他商品陳列須由甲方同意」等語可知,高雄店合約係限定販售地點及特定品牌,雙方並未就bugatti之販售商品為特別約定,所限定者僅販售之地點。觀諸高雄店合約文義,「男鞋男包限定於高雄大立百貨販售」,並非「高雄大立百貨僅限定販售男鞋男包」。縱雙方就bugatti商品的販售款式有特別約定,原告販售之bugatti品牌服飾乃全數向被告購買,原告並未向其他進口商購買該品牌男鞋男包以外之商品。且前開商品係被告直接出貨至高雄市○○區○○○路○○號6樓(即高雄店),足認被告已同意原告得於大立店陳列該品牌之其他商品。高雄店合約第2條第6點約定其他品牌之商品可以在得到被告同意後販售,舉重以明輕,同品牌之其他商品自可於得到被告同意後陳列販售。又101年9月3日之銷貨單上,由於被告將出貨地址誤繕為台北市○○區○○○路○○○○號1樓,被告曾明確於銷貨單上註記「修改地址」,銷貨單之出貨地址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益可證被告知悉原告於高雄店陳列其他商品,且被告同意將男鞋男包以外之商品出貨至高雄店。綜上,原告並無違反經銷合約之情事。
㈣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係原告為支付9月27日
之貨款所簽發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9月間,僅出貨2次至天母店(9月6日、9月7日)、出貨2次至高雄店(9月3日、9月4日),之後即未再出貨,該紙支票顯非原告支付9月27日之貨款所簽發。再觀諸兩造交易模式,係原告於收受或退換貨物時,由法定代理人或其受僱人在被告所開具之銷貨單或退換貨單上簽章,繕本由原告留存、正本由被告取回;每月「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中亦詳列上一期未收、本期應收以及本期退貨等款項,被告同時也會於「支票到期日」欄指定原告開立自對帳日起1個月後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被告不會再另外開立「請款單」,且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所列商品貨號與原告於101年9月間所簽收貨物商品貨號均無法勾稽,被告提出之請款單真實性顯有疑義,其抗辯尚不足採。
㈤經原告催告被告履約未果,被告違反其依約應負之供貨義務
,顯已給付遲延,並已影響原告之經銷權益,致原告無法繼續銷售所經銷之商品獲利,顯受有損害而可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經銷契約,同時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218,250元,並參酌財政部國稅局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零售服裝零售業之年度淨利率10%計算,賠償原告所失之營業利益121,825元(計算式:進貨款項1,218,250×10%=121,825),總計1,340,0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75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之高雄店合約清楚載明高雄店所銷售之貨品僅限於
bugatti品牌之鞋子、配件,並不包含該品牌之男裝,與兩造間101年3月6日經銷合約之約定即屬不同,蓋被告身為bugatti品牌之台灣總代理商,基於貨品市場區隔之考量決定高雄店定位為該品牌鞋類之專櫃。且兩造間經銷合約均有明文約定如原告欲陳列其他商品須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惟原告未告知被告竟私下向進口商取得bugatti品牌服裝並在高雄店銷售,已違反兩造經銷合約,並抵觸被告基於總代理商所訂之營運策略,經被告屢屢請求原告儘速將該品牌服裝下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01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暫時停止出貨以促請其立即解決。嗣原告雖通知其於101年10月26日將bugatti品牌服裝自高雄店下架,然被告卻於複查時又發現原告仍續再陳列販售服裝,經被告數次促請原告依經銷合約履行,原告仍執意為之,被告僅得於102年1月5日去函終止雙方經銷合約,並請原告將其已付訂金但尚未交付之貨物儘速取回。
㈡兩造間交易往來模式有二,一係由原告訂購被告倉庫內現有
之貨物,一則為原告與被告先確定貨品樣式,再由被告向德國訂購後送達台灣交貨予原告,前者就現有貨物進行交易,並無向德國訂購貨品之需要,故被告與原告間每月開立應收帳款對帳單,後者則因被告向德國訂貨後始得交付,因商品係分批自德國運至台灣,且每批貨品數量較多,無法如現貨買賣以每月開立應收帳款對帳單方式進行交易,故被告係開立請款單就已交貨物及未付貨款開列清單為之。原告於書狀自承其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貨物後,經共同核對應收帳款對帳單無誤,被告即請原告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則如為現貨交易之模式,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貨款,兩造已銀貨兩訖,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如為事前訂貨之模式,原告並未主張其依認定被告遲延交貨之依據為兩造間101年4月10日之買賣契約或101年8月31日之買賣契約,且兩造係採先交貨後收款方式,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貨款,係屬有疑。
㈢原告所簽發支票除支付被告已交付貨物之貨款外,尚有清償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1.附表編號1:被告因原告請求借款而於101年8月1日自銀行存摺內匯款3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原告所使用,故原告簽發該紙支票係用以清償上開借貸款項。
2.附表編號2:該筆15萬2,250元款項係原告清償其先前向被告借貸之金錢,被告係以現金交付之。
3.附表編號3:原告支付該筆款項係償還其於101年8月16日向被告借貸之金錢及利息。
4.附表編號4、5:係原告支付其向被告訂購春夏新品之訂金31萬元。因原告違約被告不得已暫停出貨以促其改善,被告嗣於102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貨物,是被告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
5.附表編號6:原告簽發該紙支票係為清償其於101年9月7日向被告借貸之款項15萬元及利息,被告匯款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亦由原告所使用。
6.附表編號7:被告於101年9月27日曾向原告請領貨款15萬1,060元,並註明請原告簽發101年11月15日之支票,然原告到期未付款,遲至101年12月1日始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遲延利息及賠償,計20萬元。
綜上,原告所簽發之7紙支票除編號4、5係支付訂金以外,其餘均在清償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債務及給付應付之貨款,其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顯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營業利益部分,因原告違反經銷合約
致被告不得已暫停出貨促其改善,被告非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況原告據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係以前述支票款項為基準,然前述支票款項並非均為兩造買賣契約之款項,是該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顯有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3月6日、同年6月15日分別訂有經銷合約2份。
㈡兩造為履行上開經銷合約分別於101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55萬2,520元、17萬5,500元;於101年8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歐元28,018.18元。
㈢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且均已兌現。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違約而終止雙方經銷合約,與高雄店合約約定不符,原告並無違反高雄店合約情事,被告終止兩造經銷合約為無理由,被告無故不供貨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終止兩造經銷合約、解除101年4月30日、101年8月31日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暫停出貨予原告,並於102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經銷合約,有無理由?如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1,218,250元,及賠償所失利益12萬1,82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101年3月6日簽訂經銷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所代理
男裝品牌「bugatti」之經銷商,授權原告以專賣店方式於天母店進行銷售,契約期間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2日。兩造復於同年6月15日簽訂高雄店經銷合約,約定原告銷售被告代理之「bugatti」男鞋男包,契約期間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有合約書2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4-17頁)。又高雄店合約載明:「乙方(即原告)銷售甲方(即被告)所代理之bugatti男鞋男包、為甲方之經銷商、同時授權乙方以專櫃之方式限定於高雄大立百貨6樓進行銷售。乙方並有權力決定配合百貨之活動。第1條:貨源價格:鞋子類:購買價...。配件類:...。第2條第6項:專賣店嚴禁陳列及銷售其他品牌之商品、如有其他商品陳列須由甲方同意。」等語,依其契約文義,足認兩造約定高雄店僅銷售bugatti之男鞋、男包,並無服飾類之商品,且不得銷售其他品牌之商品,如陳列bugatti品牌之其他商品應得被告之同意。原告主張高雄店合約僅約定「男鞋男包限定於高雄店販售」,並非「高雄店僅限定販售男鞋男包」,即非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將休閒褲、女鞋等商品直接出貨至高雄店,足認其已同意原告於高雄店銷售該品牌之其他商品云云,並舉出銷貨退回單、銷貨單為證,被告則否認同意原告於高雄店銷售男裝一情,經查,依原告所舉之前開銷貨退回單及銷貨單所載,僅能證明高雄店有銷售女鞋,未能證明被告有將男裝出貨至高雄店,佐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0月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佑豪於101年10月23日於電子郵件稱:「鞋櫃精神應該不會比生死存亡重要,更別說早就不只有賣男鞋了。」於101年10月26日函覆被告:「高雄專櫃服裝已經下架」等語,有兩造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卷一第99頁、第101頁),堪認被告雖同意原告於高雄店銷售女鞋,但並未同意原告於高雄店銷售該品牌之男裝。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101年9月3日銷貨單將單寧褲、休閒褲出貨
至天母店,並於銷貨單上註記「修改地址」,將出貨地址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可證被告知悉原告於高雄店陳列其他商品,且同意將男鞋男包以外之商品出貨至高雄店云云,惟前揭記載出貨地址為天母店之銷貨單上記載:「此張為修改地址,原銷單已於9/3陳先生取走」,與被告相同銷貨單號、出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銷貨單併同觀之,應係被告公司職員誤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銷貨單,嗣後再更正出貨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1樓」之銷貨單,被告公司職員始會於該銷貨單上註記「此張為修改地址,原銷單已於9/3陳先生取走」,且該出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銷貨單上有簽收人「陳」之簽名,益可佐證上情。又證人即開立該2紙銷售單之被告公司職員 沈翠玲 到庭證述:我會這樣寫(即「此張為修改地址,原銷單已於9/3陳先生取走」)應該是老闆指示,對當初為何這樣寫沒有記憶,我們自己不會沒有原因就這樣寫。」等語,則證人對該2紙銷售單已無記憶,自不能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主管指示證人將出貨地址由天母店地址更正為高雄店地址一情。原告主張被告先開立天母店之銷貨單,並註明修改地址,再開立高雄店之銷貨單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以汐止郵局第44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解決高雄店違約銷售服裝,並停止供應所有貨品至雙方問題解決終了始恢復供貨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卷一第41-42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101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函覆被告:「高雄專櫃服裝已經下架」等語(見卷一第101頁),惟經被告復查時發現原告仍繼續於高雄店販售服裝,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兩造間經銷合約,於102年1月5日以汐止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經銷合約,有高雄店銷售服裝之照片1紙及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卷一第123頁、第104-105頁),堪認被告係因原告違約而暫停出貨,自非屬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給付遲延。
㈢按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4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除101年4月10日、101年8月3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有約定交期外,其餘買賣並未約定交期,然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有催告被告交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前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即無理由。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係原告給付被告貨款之款項一節,經被告否認其中編號1-3、6支票係原告給付貨款支票,及否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支票係被告要求原告先給付部分貨款等情,原告自應先舉證上情,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載支票到期日與支票金額等項,均無法勾稽附表編號1-3、6之支票與兩造買賣契約貨款給付之關係,有該等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卷一第141-148頁),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況原告自承原告於收受貨物或退換貨物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會在被告開具之銷貨單或退換貨單上簽章,每月「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會詳列上一期未收、本期應收以及本期退貨等款項,被告同時會於「支票到期日」欄指定原告開立自對帳日起一個月後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等情(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卷一第128頁),則就上情而論,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均係已收受貨物後始交付被告,難謂被告有給付遲延可言。至預先訂購貨品部分,兩造於101年4月30日及8月31日買賣契約均約定貨品到台灣後,被告會通知原告每批到貨數量及金額,原告應於3日內將7成貨款開立1個月期支票寄至被告,待收到支票後,被告即將貨寄出,有該等買賣契約存卷可佐(見卷一第18-30頁),惟原告並未舉證附表編號2、3、6支票係被告通知原告到貨應付之貨款,而依原告所舉之其他證據,亦不能證明附表編號7支票係被告要求原告先給付訂貨部分價款而簽發。被告抗辯附表編號7支票係被告於101年9月27日曾向原告請領貨款15萬1,060元,並註明請原告簽發101年11月15日之支票,然原告到期未付款,遲至101年12月1日始簽發該紙支票以支付貨款、遲延利息及賠償,計20萬元等情,雖經原告否認,惟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自非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前開買賣契約所定交期交貨,故解除兩造間101年4月10日、101年8月31日買賣契約云云,查附表編號4、5支票係原告支付其向被告訂購春夏新品之訂金,為被告所自承,且與兩造間101年8月31日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相符,有該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9-30頁),上情自堪認定。惟原告違反兩造經銷合約之約定,被告未依約交付貨物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給付遲延,依法不負遲延責任,原告當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㈣綜上,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於高雄店銷售bugatti男裝,原
告違反兩造經銷合約,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暫停出貨予原告,並無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終止兩造經銷合約及解除兩造101年4月30日、101年8月31日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請求損害賠償及所失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與原告起訴狀│被告抗辯│││││(新台幣)│附表編號對照││├───┼──────┼───────┼──────┼──────┼──────┤│1│SLA0000000│101年9月16日│300,000元│編號4│借款│├───┼──────┼───────┼──────┼──────┼──────┤│2│SLA0000000│101年10月1日│152,250元│編號6│清償原告前向│││││││被告借貸之金│││││││錢,被告以現│││││││金支付│├───┼──────┼───────┼──────┼──────┼──────┤│3│SLA0000000│101年9月16日│101,500元│編號3│借款,被告以│││││││現金支付│├───┼──────┼───────┼──────┼──────┼──────┤│4│SLA0000000│101年12月20日│200,000元│編號10││├───┼──────┼───────┼──────┼──────┼──────┤│5│SLA0000000│101年12月20日│110,000元│編號9││├───┼──────┼───────┼──────┼──────┼──────┤│6│SLA0000000│101年11月6日│154,500元│編號7│原告為清償│││││││向被告之借貸│││││││(原告於101│││││││年9月7日向被│││││││告借款,指示│││││││被告匯入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王為祺帳│││││││戶)│├───┼──────┼───────┼──────┼──────┼──────┤│7│SLA0000000│101年12月1日│200,000元│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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