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即債權人有限公司2樓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即債權人有限公司台北分公段117之1號
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即債權人有限公司台北分公號14樓
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即債權人有限公司39號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即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即債權人有限公司樓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更正為本裁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