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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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4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吳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編號5、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補充更正為「110年4月6日至7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參與 林政緯 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受刑人嗣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被害人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庭外和解,並已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及轉帳紀錄在卷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侵害法益類同,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且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其係持有非制式手槍並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另有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法益,又其係於民國110年4月7日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後,又於同年5月底至同年9月19日,再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尚不宜過度裁減其責,否則豈非鼓勵犯罪;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侵害徵兵制度之國家法益;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雖表示請求定應執行刑為7年,因為在假釋前3、4年始可在監報名技術課程,現在只能在監所為工廠一般作業等語,惟審酌上情,其請求之刑度顯屬過低;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