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富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之職業駕駛。其於民國105年8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駛至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2巷之交岔路口(中山路3段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中山路3段2巷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時,適有行人 許貴麥 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山路3段。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述交岔路口,致其車輛擦撞許貴麥,使許貴麥跌坐在地,受有下肢鈍傷、下肢其他部位腫脤變形、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貴麥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