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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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隆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裕隆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3時0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356巷口之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 鄭善喜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德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鄭善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楊裕隆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鄭善喜受傷,竟未對鄭善喜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路人 姚鴻瑋 所提供之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善喜於警詢、證人姚鴻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大致情節相符(鄭善喜部分見警卷第7-9頁,姚鴻瑋部分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證人姚鴻瑋拍攝肇事車輛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20、23-27、30頁)。
參以被告肇事後,被害人鄭善喜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鄭善喜受傷後,仍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鄭善喜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鄭善喜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均非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2,000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至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實務對於初犯同屬公共危險罪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無特殊情形下,通常均處有期徒刑2月至4月,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之範圍約為6萬元至12萬元,此等處罰對行為人而言當屬有感,而能有效促使其勿再犯。然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屬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在罪質上顯較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重,且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係以不宣告緩刑為宜,然若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而予以宣告緩刑,實應附帶適當之條件,方能使罪刑相當,除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外,亦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然原審僅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顯屬過輕。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而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宜宣告緩刑3或4年,而原審亦僅宣告緩刑2年,亦屬不當。
㈢按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
或附加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緩刑宣告,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基本目的除為了鼓勵犯罪人自新以外,更有使其暫免受刑罰處分之再社會化功能,故緩刑期間之長短、有無附加其他負擔或條件予以衡平之必要,均依個案情節有所不同,尚難一概而論,原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決情形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本件被告未曾受有刑之宣告,符合得予緩刑要件,且經原審審酌被告就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可認犯後態度良好,足認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法即非不得予以宣告緩刑,檢察官認本案罪質較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重,認不宜宣告緩刑云云,難認有理。又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節,經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無濫用裁量,縱宣告緩刑期間長短,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內容有所不合,然該「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乃司法行政上促請法院注意之通案事項,要無拘束法院為上開緩刑裁量之行使。因此,縱使個案宣告緩刑之期間及有無宣告保護管束或附加之負擔條件,全部或一部未與要點內容契合一致,要無遽論以違法或不當甚明。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上開實施要點,宣告緩刑3至4年,暨未命被告向公庫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所諭知之緩刑負擔顯然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唐照明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