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睦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11號被告甲○○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高○昀上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遭警攔檢稽查,於同日11時7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9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楊尉汶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柔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