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28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黃世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77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953元,及其中2萬9,482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678元,及其中1萬0,799元自95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第1至3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774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953元,及其中2萬9,482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678元,及其中1萬0,799元自95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泛亞銀行業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於94年4月27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約定條款、通知函、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