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查封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 何秀卿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代表人 劉邦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查封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並非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其管轄法院,即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嘉義市○○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