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6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6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陳伯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博洪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附表內容與本票不符,請釋明正確之發票日。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