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惟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惟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7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該案所扣得之結晶1包,經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0.1774公克)乙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