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張思婷 相對人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藍孟宏 相對人 葉竹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三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A03113)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A03113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4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54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