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名遠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9日本院96年度店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該條所謂「預扣」係指在違約情事或賠償事實發生前預行扣留而言,若賠償之情事已無爭議,雇主直接從勞工工資中扣除以抵銷其賠償,乃屬「事後抵銷」之情形,與「預扣」實屬有別,應可扣抵。而於實務上,對於此種「事後扣薪」之行為,只要是已確定賠償及賠償額度後,其清償方式(即扣薪資)未經勞工同意,而逕予於工資中扣抵,並不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4年度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參照。蓋倘一律認薪資於任何情形均不得抵扣,無異鼓勵勞工侵占舞弊或為不法之行為。又有關被上訴人侵占公款新臺幣(下同)15,675元、積欠公司及同事8,500元、以及擅自違反公司規定造成公司之損失18,594元等情事,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親筆簽名於確認書並承諾賠償,被上訴人對於該確認書亦未否認,參酌前揭判決,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由被上訴人之薪資扣抵,並無不符,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乙節,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四、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其中,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再者,此處所指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另判決若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
㈡又按,上開法條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
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依此,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主張不予認賠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損害賠償,上訴人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另向被上訴人求償,在尚未確認前,身為雇主之上訴人自無權逕扣勞工即被上訴人工資。是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預扣被上訴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因此准許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請求,其在法律適用上並未違背現行勞基法相關法令之規定,自難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未查,上訴人所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4年度易字第225號
民事判決,並非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據上開地方法院判決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諭知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上訴人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本件小額程序之上訴既因裁定駁回而確定,則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