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富家(原名吳榮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富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富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5年3月28日,且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數罪併罰合併狀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表:受刑人吳富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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