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20號上訴人即原告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後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月琴
李偉智 李清來
李志強
李德村李鳳珠 李鳳玉 李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2,041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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