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被告徐汝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汝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該案為警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10324065號函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於該案為警於109年5月4日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包(下合稱本案扣案物),均已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58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東檢亮洪109毒偵216(111聲沒62)字第112900024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扣案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7日東檢熙洪109毒偵216字第1119003070號函(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1032406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復參酌其等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所含毒品相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皆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俱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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