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若男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若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王若男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72、110、11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犯罪事實,願各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手機(均含SIM卡1張)2支,於上開各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6萬元不聲請沒收(本院卷第117、118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查扣案之新臺幣6萬元,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時不聲請宣告沒收,復公訴檢察官與被告達成不對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致報酬,故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王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含SIM卡1張)均沒收。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王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含SIM卡1張)均沒收。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王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含SIM卡1張)均沒收。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王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含SIM卡1張)均沒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被告王若男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男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USMILITARY」、「COASTALFREIGHT」、「 詹姆斯李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先生」、「某外籍女子」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負責向受詐騙之人面交領取款項(俗稱「車手」)。嗣王若男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COASTALFREIGHT」、「詹姆斯李」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 王世美 施用詐術,致王世美陷於錯誤後,王若男再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世美聯繫,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王若男取款時間、地點」欄位所示時、地,向王世美收取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18萬元。王若男取得前開款項後,復依附表編號1至3「王若男交付詐騙款項之對象、時間、地點」欄位所示方式,依「USMILITARY」指示將款項轉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柯先生」、「某外籍女子」及購買等值比特幣,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COASTALFREIGHT」、「詹姆斯李」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向王世美施用詐術,惟因王世美經歷上開3次詐欺取財後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此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王若男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王世美聯繫,王世美佯裝欲依「COASTALFREIGHT」、「詹姆斯李」之指示交付詐騙款項,而在附表編號4「王若男取款時間、地點」所示時、地,交付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王若男,王若男點收該5萬元款項之際,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查獲,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世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若男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時之供述1.證明被告有依「USMILITARY」指示,於附表「王若男取款時間、地點」欄位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世美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又於附表「王若男交付詐騙款項之對象、時間、地點」欄位所載時、地,將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2.證明被告將其與「USMILITARY」之對話紀錄皆刪除,以佐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3.證明被告曾因本案以外之其他詐欺取財案件,擔任車手工作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而遭偵辦,猶仍為本案犯行,佐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2證人即告訴人王世美於警詢時之指訴1.證明「詹姆斯李」、「COASTALFRIGHT」者,依附表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位所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2.證明「詹姆斯李」、「COASTALFRIGHT」者,依附表編號4「詐騙手法」欄位所載詐術詐騙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之事實。3.證明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取款事宜。3刑案現場照片30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與「詹姆斯李」之LINE對話紀錄1份1.證明「COASTALFREIGHT」、「詹姆斯李」以附表「詐騙手法」欄位所載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2.證明被告為「COASTALFREIGHT」所稱之「收款代理」,並於附表「王若男取款時間、地點」欄位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於本案以外之其他詐欺取財案件,受同一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而遭偵辦,猶仍為本案犯行,佐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證物照片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USMILITARY」、「COASTALFREIGHT」、「詹姆斯李」、「柯先生」、「某外籍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並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聯絡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任車手而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詐騙手法王若男持以與王世美聯繫之電話號碼王若男取款時間、地點王若男交付詐騙款項之對象、時間、地點1111年7月23日9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詹姆斯李」以LINE對王世美佯稱將送禮物給王世美,惟需要先支付海關費用等語,後續由「COASTALFREIGHT」與王世美聯繫有關支付海關費用之事,並稱將由「收款代理」即王若男前往收取款項,致王世美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王若男。0000000000111年7月23日9時20分許,在王世美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依「USMILITARY」指示,於111年7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交付左列10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柯先生」。2111年8月4日19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詹姆斯李」以LINE對王世美佯稱將送禮物給王世美,惟需要先支付海關費用等語,後續由「COASTALFREIGHT」與王世美聯繫有關支付海關費用之事,並稱將由「收款代理」即王若男前往收取款項,致王世美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予王若男。0000000000111年8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依「USMILITARY」指示,於111年8月4日晚上22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交付左列12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外籍女子。3111年9月2日9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詹姆斯李」以LINE對王世美佯稱將送禮物給王世美,惟需要先支付海關費用等語,後續由「COASTALFREIGHT」與王世美聯繫有關支付海關費用之事,並稱將由「收款代理」即王若男前往收取款項,致王世美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予王若男。0000000000111年9月2日9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岩灣路101巷前依「USMILITARY」指示,於111年9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臺灣BTC比特幣服務處,購買價值18萬元之比特幣匯入,「USMILITARY」指定之錢包。4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詹姆斯李」以LINE對王世美佯稱將送禮物給王世美,惟需要先支付海關費用等語,後續由「COASTALFREIGHT」與王世美聯繫有關支付海關費用之事,並稱將由「收款代理」即王若男前往收取款項。0000000000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在王世美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擬依「USMILITARY」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臺灣BTC比特幣服務處,購買等值之比特幣,惟因遭警查獲而未能遂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