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⒈前科部分更正為:石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⒉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所載查獲經過應
更正為「嗣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因遇警盤查,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而於本案偵查員警發覺前主動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時間、地點,並接受裁判,嗣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1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便主動向員警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11月10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內含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或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頁),且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分別刮取殘渣及以乙醇沖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上開物品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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