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秀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秀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自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是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嗣因發生自撞之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9毫克,換算於開始駕駛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自撞路樹翻車,然未造成他人實害,復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33號被告倪秀山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倪秀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2月3日至105年12月2日)。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1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3月12日7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65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樹後翻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駕車時酒測值約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倪秀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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