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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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9號原告 吳坤樺 被告高雄市內門區衛生所法定代理人 劉峙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3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500元(計算式:34,375元×12×5=2,06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4,32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4元(計算式:21,493元-14,329元=7,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曾瓊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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