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於民國108年5月10日,陪同告訴人 蕭鈺瑄 (下稱蕭鈺瑄)之母親 梁瑜晏 前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陸軍工兵訓練中心,探視正於該訓練中心受訓之蕭鈺瑄時,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訓練中心之會客室內,出手掌摑蕭鈺瑄左臉,致蕭鈺瑄受有左側眼眶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冠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蕭鈺瑄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姚怡菁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方柔尹